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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國定假日不一樣!(原住民特別篇)

說到連假大家都很開心,那各位夥伴知道按現行規定,我國每年都有12天的 國定假日嗎:

1.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
2. 農曆除夕
3. 春節放假三天(農曆初一到初三)
4. 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5. 兒童節
6. 清明節
7. 勞動節(5月1日)
8. 端午節(農曆5月初5)
9. 中秋節(農曆8月15日)
10. 國慶日(10月10日)

上述國定假日,雇主皆應給予勞工一日休假(或擇日補假);若使勞工出勤則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 第39條)。

但要特別注意,原住民夥伴除了上述12個國定假日外,還另享有專屬的 歲時祭儀 一日!

→目前我國原住民族別共有16類,各自皆有其不同的歲時祭儀!

由於歲時祭儀屬於特別給予原住民夥伴的假日,因此也是唯一一個需要檢核身份的假日!

→畢竟總不能阿美族的夥伴,以布農族夥伴的射耳祭申請休假吧!

→原住民夥伴申請歲時祭儀時,應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可作為族別證明之文件。

原民會每年皆有提供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期,雖然一般事業單位可能比較少遇到此類假別,但還是務必注意需給予原住民夥伴一日休假!
→ 各族別的歲時祭儀放假日期資料,可參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網站:https://reurl.cc/zbV8R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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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新聞學勞動法 時事評析

團購不揪,也是職場霸凌?!

各位夥伴有聽過團購不揪構成職場霸凌的案例嗎?是不是有點難以想像?那我們就來看看這件值得討論跟借鏡的英國案例吧!

新聞連結:同事訂披薩不揪!她控「職場霸凌」狀告法院獲賠90萬(2021-05-08 自由時報)

首先,我們先看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的定義:「本指引所稱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以下簡稱職場不法侵害)之範圍,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雇主、主管、同事、服務對象或其他第三方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其次,我們可參考這份指引的附件五「職場不法侵害行為自主檢核表—主管層級」。

這個案例我們要討論的是下列2點:

(1)在職場中被特別挑出來負面地另眼看待、孤立,對其特別苛刻,用各種小動作或方式欺負勞工。

(2)以各種方式鼓動同事孤立勞工、不讓其參與重要事務或社交活動,將其邊緣化,忽視、打壓排擠等。

綜以上分析可知,若英國的案例直接套用台灣的制度與法律,仍是可能會被認定屬於「職場霸凌」!

所謂職場霸凌,雖然看起來很抽象、偶爾會覺得不容易定義,但還是可以從幾項原則、條件判斷:

(1)持續性行為,即突發、單一行為不算

(2)該行為會直接/間接導致勞工受上傷害

(3)前述傷害包含:身體、心理與社交關係

(4)加害者為優勢;被害者為弱勢(並非單純以職務高低認定)

前面說了這麼多,不如我們直接舉例看看吧:

主管A想要排擠某甲,但是由於某甲樂善好施,擁有良好社交關係;反觀主管A本來就因欺善怕惡、時常仗勢欺人,而不得人心

→雖然主管唆使其他同仁排擠某甲,卻根本沒有任何同仁配合

→在社交關係上,某甲屬於優勢方,主管反而是弱勢方

→某甲根本不受到主管A行為的任何影響

★此時恐怕就無法成立職場霸凌的事實

但是!

→主管A若是針對某甲的工作表現,持續進行無理由地挑剔,甚至刻意加重/減少某甲的工作內容

→在職場管理權上,主管A屬於優勢,某甲則屬於弱勢

→主管A的不當行為致使某甲身心俱疲、難以正常提供勞務

★此時即有成就職場霸凌的要件!

最後,提醒一下雇主有防治、處理職場霸凌的義務!

→ 勞基法、職安法與民法皆有規範

→ 未依法處理,將使勞工可依勞基法 第14條1項6款中止契約
→ 雇主亦會因此而產生損害賠償民法184條)、連帶賠償(民法188條)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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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以懲戒解僱「怠工」、「擺爛」勞工嗎?

原則上勞基法屬於「勞動保障法」,因此會對於雇主課予相當多的義務與限制👉以公權力介入私權關係

比較明顯的即「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的規範

按我國民法第488條第2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即明示,一方僱傭一人為他方工作時,只要該契約沒有期限的限制
➡其實雙方都可以無理由任意終止契約。

不過!當僱傭關係適用勞基法時,即受限於勞基法的規範,因此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具體規範在於
1.勞基法第11條:經濟性資遣
2.勞基法第12條:懲戒性解僱
3.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

以上各種規範限制雇主終止契約的權利,其目的不外乎達成保障勞工工作權生存權,落實憲法第15條之意旨。

基於雇主享有客觀經濟上優勢,且勞工是從屬於雇主之下,給予適度限制以避免雙方權利不對等,其實還是算合理的範疇
➡畢竟勞工沒工作就會沒收入,可能進而衍生社會問題
➡甚至未求維持工作,而遭受不當剝削

但如果有以下情形:
※勞工「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白話一點就是勞工「怠工」、「擺爛」
此時要求雇主要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恐怕就多數雇主都非常難!

📢不過按法院的見解,還是應以資遣方式處理

此點其實頗有爭執,畢竟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不做、怠工或擺爛
➡已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忠實提供勞務」的契約本
➡違反勞動契約本旨,不是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解僱!?

但還是很遺憾,目前法院多數仍認為有這些狀況,原則上是符合「資遣要件」並非「解僱要件」,如以下即法院常用的文字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我們可以參考這些判決:
(1)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 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2)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 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 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4)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 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等等判決中,皆有出現相同或類似之說法,顯見,該說法已為法院之通論。

雖然此見解真的比較難以接受,畢竟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
👉勞資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
*勞工有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一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他方應得同時履行抗辯權

📢簡單說:
雇主沒有給薪時候,勞工可以拒絕提供勞務;勞工沒有提供勞務時,雇主也可以拒絕給薪。

不過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範
👉勞工怠工、應做而不做時,雇主並不能也同時降低薪資給付標準,否則即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事實產!
(除非薪資結構有進行特殊設計)

因此勞工若有刻意怠慢的狀況發生,雖然仍「有可能」以懲戒解僱方式處置(視個案事實而定)
➡但原則上還是應以資遣方式作處理喔

有關懲戒解僱之規範,可參考這篇文章:
懲戒性解僱-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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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明天開始不用來了!」被資遣卻沒領到資遣費的時候該怎麼辦?

拒繳罰鍰30萬元桃園地院裁定管收 負責人火速刷卡繳清

2021-01-15桃園電子報 諶志明
新聞摘要:桃園某鋁業公司因欠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罰鍰30萬元拒不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請法院裁定管收陳姓負責人獲准,負責人得知即將被管收後在1個小時內刷卡繳清全部欠款。

先說明一下,倘公司未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予資遣費,其罰鍰相當高,因此請事業單位不要以身試法!!其裁處規範如下:
1.裁處130萬至150萬元罰鍰
2.限期令其給付
3.屆期未給付者,按次處罰

此外,外國籍勞工原則上不適用勞退新制
➡資遣需要依勞基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

不過,不管是勞基法還是勞退條例,對於未依法發給資遣費的罰鍰都是一樣的!因此未依標準發給及未按時發給時,依法皆可:
1.裁處130萬至150萬元罰鍰並
2.限期令其給付;
3.屆期未給付者,按次處罰

罰鍰數額不低,且可按次處罰,因此請務必不要輕忽。 

順帶提醒,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原則上非以書面約定為限、口頭承諾亦屬之!

👉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因此,若雇主與勞工產生爭執(衝突內容情節輕微),但老闆卻一時氣憤脫口說出「你明天開始不用來了!」😡😡
➡此時就很可能被認定雇主有資遣的意思
➡若勞工也不反對,並接受該意思,那雇主就必須給付資遣費!

所以還是提醒一下「君子慎言」,千萬不要逞一時口舌之快。

此外,實務中很常遇有受罰民眾陳稱:「不是我不付罰款,是我沒收到罰單、催繳文件」🙄
然而,行政程序法第72項,公文、罰單…等的送達認定是以以下方式認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再查同法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簡單說,公文、罰單或其他文件,是以受送達人的住所、營業所(就業場所)為準,且並以受送達人親自領受訖為限

👉實務中常常發生其他人收到,但未予以重視任意丟棄的狀況
➡這種狀況還是不能主張未收到罰單而拒繳!

最後還是要提醒,若收到罰單還請儘速繳納罰鍰,否則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17,若繳交罰款義務人有以下狀況:
1.有能力,但卻故意不繳交罰款
2.有逃跑疑慮
3.隱匿、虛報或不報告財產
4.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狀況

行政執行處即可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更甚者可以直接拘提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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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例休日,不一定是你的例休日!

每個周五小編總是特別開心!又到下班時間了、明天開始就是咱的休息日與例假了!
為甚麼說是「我的」休息日與例假日,而不是大家的呢?🤔

這就要看回 勞基法第36條 啦,「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按法規用字,只要七天內有二日休息就可以,
👉要休在哪天法律並沒有限制
也就是說,我的例休日,不一定是你的例休日!

不過由於多數人都是在六日進行例休日,久而久之就形成了
➡「一例一休就是禮拜六日,六日出勤就要給加班費」的錯誤觀念

👉其實並無法律特定六、日一定是例、休日喔!而且例休日也沒有限制要在固定規律進行➡可視勞資雙方約定與需求而改變

我們可以從 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2款知道: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不過還是要注意,除非有特定事由,否則例假不得出勤
➡因此不能連續工作超過6(一定要休一天例假),否則就會有例假出勤的狀況

不過以上都是正常工時制度的狀況,如果有採用變形工時制度,那就有更多變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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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應備置之基本資料-勞工名卡

一般在勞動檢查時候,勞檢單位會先請受檢單位提出書面資料。因此,以下法定應留存、製備的資料,請雇主們務必要整理、留存好喔:

  1. 勞工名卡
  2. 員工名冊
  3. 薪資明細
  4. 出勤紀錄

否則勞動檢查時可能就會因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遭受裁處。

※補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也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的規範

 

對於勞動檢查與 💬勞動事件法,如何影響事業單位工資、工時制度,以及事業單位應如何完備管理制度,有興趣了解的話,可以參考我們夥伴本月受邀擔任講師的課程:

📢「觀察109年勞檢與民事訴訟趨勢,建構110年工資、工時制度」⭐報名與課程簡介網址連結

  

回歸正題!!

👉其實所謂的勞工名卡,就是一般的人事資料表

而勞工名卡具體應登載內容,於💬勞動基準法 第7條中有明文紀載:

「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依據同法第2項,該名卡應留存5同薪資明細與出勤紀錄)➡否則可採2萬至30萬元罰鍰。

此外,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也規範雇主應置備「僱用員工名冊
➡「員工名冊」與「勞工名卡」 ,其實可以合併在一起!

雖然勞工名卡的內容,實際上與一般履歷表差不多。但原則上我們還是建議:面試履歷應該避免要求提供「性別」、「年齡」、「出生地」、「籍貫」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就業服務法第5,共有18條歧視禁止,而上述資料都與歧視項目相關,甚至 個人資料保護法也明定👉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因此相關資料的蒐集、保存、處理或利用,其實都要由專人、專項管理

簡單說,法規對於相關資料的使用其實👉有一定程度的限制
而面試前索取相關資料👉可能導致有就業歧視的聯想
為了避免爭議,如果公司應徵履歷有相關欄位➡可以註記為「非必填」項目,等到勞工到職當天,基於置備勞工名卡的義務,再要求勞工填寫相關資料。

 

以上作法,簡單說就是避免被找麻煩啦
👉管理不難,迴避風險而已

提供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工名卡範例,給各位夥伴做個參考~
範例請點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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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應備置之基本資料-薪資明細

前幾日說到勞工名卡,今天來說說薪資明細

首先提一下 勞基法 對於薪資明細的規範:
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其實法規對於薪資明細的內容,已經規範的相當清楚了,但縱使法規沒有這麼清楚規範,一般人應該也可以理解,所謂明細應指➡明確、詳細,讓人可以一目了然的表單、資料

為了讓大家更容易了解「薪資明細」應該長怎樣,提供一份勞動部的薪資明細範例
👉其實勞動部的範例下面還有各項發給依據的備註

勞動部的範例就相當符合「明細」的定義,一般勞工的薪資明細若是如此清楚➡恐怕對於薪資內容應該也不會再有爭議了吧。

不過,單純有薪資明細其實還是不夠的
因為,一般而言,事業單位發給勞工的恩給性獎金,大多也會紀載於薪資明細上,例如:
1.係依據民俗慣例發給之三節獎金年終獎金
2.公司依據經營績效分配盈餘紅利
3.差旅交際費用
4.其他福利事項之給與

👉將上述資料展現於薪資明細中,並載明屬於「非工資給付」以避免未來產生爭執,是正確且應該的作法,但是!

勞動事件法第37:「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由於事件法對於工資、工時的爭議,都是採取「推定制」,因此勞工基於勞動關係所獲得之報酬,接優先推定屬於工資。
➡雇主若認為該給付不屬於工資,則應舉證推翻推定

為避免恩給性給與被「推定屬於工資」,因此除了詳細的薪資明細外,雇主更應設計適當、明確的獎金發放辦法
一般來說,建議以工作規則作為獎金發放的依據,因為:
*勞動契約不能由單方變更,因此會變成「保證」會給
*工作規則只要具備正當、合理性雇主就得以自行變更

 最後提一提薪資明細應如何交付勞工
*是否需要定期!?
*是否一定需要以紙本發給!?

原則上還是建議公司定期發給勞工薪資明細,不過是否「定期交付」並不重要
➡重點在於,勞工能「隨時取得」正確、可列印之資料

因此公司只要讓勞工可「隨時取得」明細,是否定期、以何種型態發給,都不影響!
➡反之,若勞工索取明細時,公司用「已定期發給」為由拒絕,則仍屬於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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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不得作為賠償或違約金扣款

雖然是很舊的函釋,當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還未明文規範於💬《勞基法》第15-1條,不過不影響想說明的主題: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雖然《勞基法》22條第2項後段,有明文規範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但是!!

所謂的「另有約定」,係指稱勞資雙方對於扣款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自工資中扣抵。

➡️也就是說「另有約定」應符合以下二要件:

  • 對於扣款金額不爭執
  • 勞工同意自薪資中扣款

以上二者缺一不可,縱使勞工確定賠償金額,但不同意自薪資中扣抵,此時雇主即不得自行扣抵。

若勞資雙方對於損害賠償…等發生爭議,且無法自行協商取得合意,則仍應按💬《民法》相關規範進行求償哦!!

此外,「同意自薪資中扣抵」原則上是指「每一次」扣款之前,都應獲得勞工同意!!而不是事前取得同意

➡️畢竟勞工於事前同意的當下,根本不能確定合理的扣款金額多寡無法預知損害範圍與負擔之責任比

最後在提醒一下,勞健保「自負額屬雇主代扣代繳是法律課予雇主之義務

➡️因此屬「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受全額給付之限制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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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型態的勞資關係,只要沒有指定排除適用勞基法,即受勞基法保障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款 已明文闡釋,除了經指定排除的行業或工作者之外,其餘工作者只要存在僱傭關係,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承攬、委任工作者不是僱傭關係喔~

所以不管你的勞動契約型態是:

👉部分工時(工讀、兼職…等)

👉全時勞工(正職)

👉定期契約

👉不定期契約

👉派遣勞動…等等

都不會影響你受勞動法保障權利

不過由於部分工時勞工提供勞務程度較低

➡因此相關福利與待遇也可依據實際出勤時數而依比例降低

➡具體計算方式,可參考我們的文章(https://reurl.cc/Q7jb6q )

另外,派遣勞工的實際雇主是「派遣公司」而非「要派公司」

➡但要派公司仍有職安法上維持派遣勞工工作安全健康的義務

➡且要派公司對於積欠薪資、職災賠償…等,皆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後,勞動「基準」法,是作為勞動條件的「基準」(即最低標準),因此不管公司只有1個員工還是有100個員工,都不影響勞基法的適用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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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是工作時間?勞基法有規定嗎?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係屬於勞動條件之基本法規,然而不知為何,《勞基法》第2條雖有對於「勞工」、「雇主」、「工資」、「平均工資」、「事業單位」、「勞動契約」與「派遣勞動」…等名詞進行定義與解釋,卻獨漏了「工作時間」的定義與解釋。

直到勞動部於105年02月02日,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解釋工作時間之定義後,對於此問題才有比較確明的解答,以下提供該函釋:

勞動部105年02月02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解釋:
「末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前揭函釋對於工作時間的定義,重點在於:「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勞工是否享有處所自主權」等二點。

一、工作時間,是以受到雇主指揮監督為要件

所謂的「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原則上有兩種判斷標準:

1、是否受命於雇主指揮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

此點應無疑義,在雇主命令下工作,無論雇主係以口頭、書面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只要雇主明確交代工作、任務內容,並有明確指定工作、任務時間,且勞工有依指示提供勞務,該期間當屬於工作時間。

2、是否於雇主所擁有(指定)之工作場所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

除了明確受命提供勞務屬於工作時間外,倘勞工係於雇主之經營場所內,「自主提供勞務」(自主加班),此時該自動提供勞務期間應否納入工作時間計算!?

以下函釋供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1年04月0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
「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按上述函釋之內容,如果勞工在工作場所內自行提供勞務,縱使該行為並非雇主所要求,但由於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享有支配權,因此只要勞工仍處在工作場所內,即屬於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之下」,故勞工於工作場所中自主加班,仍會被主管機關判定屬於工作時間。

此外,過往民事法院對於勞工未經申請,即自行「自主加班」,多採不支持的見解(即該期間不屬於工時),此見解顯與主管機關之見解相異,因此過去許多事業單位皆會建構加班申請制度,以作為因應「自主加班」之舉,甚至藉此規避加班費。

然而上述民事法院見解,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即已逐漸改變,且越來越多法院逐漸採用主管機關之見解,此係因《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已明確規範:「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因此,純粹的加班申請制度已難以作為「自主加班」之反對證據,例如以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否則無法避免資方以其優勢,迫使勞工事實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申請加班,致無法達到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因此未來事業單位對於工作時間,仍應進行更完善的控制管理,除了加班申請制度外,亦請務必落實異常滯留考察機制,以對於勞工自主加班之行為,採行防治措施,並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

二、處所自主權受限制時,縱未提供勞務 亦屬工作時間。 

有關工作時間的認定,實務中更多的爭執在於「值班」與「候傳(待傳)」期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

一樣是拿前述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作為解釋依據。

要特別注意的是前揭函釋,於對於工作時間之定義係包含「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因此工作時間並不僅限於「實際提供勞務」喔!

不過,前述「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並非當然屬於工作時間,而是要滿足一定要件後才會被歸類為「工作時間」,該要件即「勞工於等待期間,並無處所自主權」。

仔細端詳該函釋之說明,其中對於工作時間的規範係以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為前提其後才提到提供勞務受令等待提供勞務,因此可否認定為工作時間,也需要考量勞工是否被拘束在特定地點,若沒有被限制、拘束,縱使該其間是「等待提供勞務期間」(即候傳、待傳),亦不屬於工作時間,試說明如下:

1、要求勞工於指定地點候傳(待傳):屬於工作時間

雇主要求於下午6時至10時,皆應於「公司」(或其他「指定」地點)候傳(待傳),以因應緊急事件。

雖然該候傳(待傳)時間並未提供勞務,屬於等待提供勞務時間,然而勞工之人身自由受到雇主之命令所拘束,因此該等待時間,仍然屬於工作時間。

2、要求勞工候傳(待傳),但不限場所:不屬於工作時間

雇主要求於下午6時至10時間,應隨時「保持電話暢通」,以便遭遇緊急事件時,可以立刻聯繫、甚至要求回公司緊急處置。

與前案相同,兩者皆未提供勞務、皆屬於等待提供勞務時間,不過此時勞工享有充分的處所人身自主權,可以到處趴趴走而不受雇主限制,故此時的等待時間,即不屬工作時間。

此外,若雇主係採取以間接的方式,例如:限制於呼叫後10分鐘內報到…等方式,雖然並未言明限制勞工之處所,但實際上也已經構成特定勞工之處所範圍,因此仍會使勞工處於「雇主指定之場所(區域)」,而被認定屬於工作時間喔!!

三、值班不屬於工作時間?

所謂值班即雇主要求勞工於指定場所提供勞務,雖然該勞務提供的程度相當低,但就「受雇主指揮監督」與「處所受限制」等二要件進行判斷,「值班時間」當應屬於工作時間。

不過,由於遠古時期內政部曾經頒布「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並且定義「值班」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因此並非屬於為工作時間,其說說明減述如下:

「勞工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因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得不認屬工作時間。」

然而,上述說法於近年來頗受攻訐,畢竟以勞動部自己的函釋檢視,值班時間100%符合工作時間之定義,因此勞動部於108年時,又針對「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做出修正(https://reurl.cc/n0Kjyd ),並預告於111年1月1日起正式廢止。

因此於111年1月1日起「值班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仍應按前述規則,即「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所自主權限是否受限制」進行判斷。